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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0年结婚,1993年1月11日婚生一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06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甩干机一台。审理中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在诉讼中,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接受教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月酌情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甩干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故对双方要求对方分担婚后共同债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批发部价值x元要求分割,因该批发部现已不存在,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在诉讼中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对该批发部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时也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批发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甩干机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离婚过错方,要求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2、经上诉人手借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依法应当由双方分担。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婚生女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主张的经其手所借债务为:1992年因王某丙办理农转非户口时借王某乙1400元、2003年因其子王某上学借王某乙8000元、2009年3月份因王某甲看病借洪玉青5000元、2001年至2004年经营门市部期间陆续借王某乙4500元。欠王某乙的借款后偿还了2000元。王某丙不认可王某甲所主张的外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王某甲主张王某丙婚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及经其手所借债务1.6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王某丙均不认可,故对王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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