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

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17时,韶关市曲江区燕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粤x号汽车由司机骆自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在广东市萝岗区X路、宝石路口,与向云煌驾驶的原告所有豫x/湘x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粤x/粤x号汽车损失x.6元,至2009年2月18日,该案件审理结束,原告对判决履行完毕,经查豫x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挂车湘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投保。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7时,韶关市曲江区燕城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粤x号汽车由司机骆自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在广东市萝岗区X路、宝石路口,与向云煌驾驶的原告所有豫x/湘x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云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车辆登记车主为海顺物流公司,湘x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向云煌为海顺物流公司司机,事发当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2008年6月11日,广东省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衡阳市陆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粤x/粤x号汽车损失x.6元。2009年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8月19日,原告将x元汇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另查,豫x号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湘x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广东省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豫x/湘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湘x挂号挂车未缴纳不计免陪保险,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85%÷2=45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5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