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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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4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邢XX,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王XX(已判刑)因赌债纠纷,被丁XX等人劫持殴打,王对此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和董XX、董XX、李X、吴XX、李XX、刘XX(六人已判刑)、惠XX、朱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寻找丁XX预谋报复。

2007年7月4日晚20时40分许,王同意得知丁XX在南阳市X路X路南的“正宗新疆维族烤肉”饭店吃饭,随即伙同肖某某、董XX、董XX、惠XX、X、吴XX、朱XX、李XX、刘XX赶到此处。惠XX派被告人肖某某先行下车以确认丁XX及其就餐的位置;同时又分别对行凶人员进行了分工。为防止丁XX驾车逃跑,惠XX让董XX守在丁XX的轿车旁。按照肖某某的指认,惠先军指挥上述人员驾车驶入案发现场,并将车辆按由东向西的方向,面包车在前,桑塔纳轿车在后的顺序停在“正宗新疆维族烤肉”饭店门前。惠先军持一把长刀(俗称关公刀),李X、吴XX各持一根螺纹钢,朱XX持一把长刀(俗称东洋刀),肖某某持一把长刀(俗称军刺),董XX持一把长刀(俗称军刺)等人先后下车。按照事先分工,李X、吴XX各持一根螺纹钢,窜至X号餐桌前,由于肖某某指认有误,不由分说抡起螺纹钢将与丁某虎同桌吃饭的张某某打倒在地,猛击张XX背部及胳膊等处,惠XX持长刀将张XX右小腿砍断。与此同时董XX持刀将丁某马自达轿车玻璃砸碎。丁XX见状,急忙起身,持一把木制椅子向西跑去,李XX、肖某某、朱XX、惠XX紧迫不舍,李XX持长刀猛砍丁某虎,丁某起椅子抵挡,椅子被劈为两半,被告人肖某某持长刀刺伤丁某虎右上臂。董XX见丁某虎向西方向跑去,急忙启动面包车从后面追撵,惠XX大声呼喊“撞他,撞他”。当丁XX往西跑至冶铁路X路沿处(金苑花园小区对面)时,董XX猛加油门,将丁XX撞倒在地,又驾车从丁某上轧过,董XX跑到丁某身边,用长刀砍击丁某腿部。而后王XX、惠XX、董XX等十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晚,丁XX因伤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月5日凌晨,王XX、董XX、董XX、吴XX、会XX将作案凶器扔进南阳市卧龙区X镇打磨石眼水库(已提取);王XX将面包车藏匿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的张X处(已追缴)。经法医鉴定,丁XX系被他人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挤压胸腹部致肋骨多发骨折、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XX右枕部、右臂、左臂、左膝多处有损伤,右下肢自右胫骨中段以下缺失,其损伤已构成重伤;董XX持刀将丁XX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玻璃砸坏,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格评估,其鉴定价值为4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多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x.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邢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x.64元。

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不是我指认的,我不认识丁某虎,我没砍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王同意(已判刑)因向段练索要赌债,遭到由段练纠集的丁某虎等人的劫持殴打,王对此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和董某丙、董某丁、李岩、吴明辉、李元爽、刘玉飞(六人已判刑)、惠先军、朱应林(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寻找丁某虎预谋报复。

2007年7月4日晚20时40分许,王同意得知丁某虎在南阳市X路X路南的“正宗新疆维族烤肉”饭店吃饭,随即伙同肖某某、董某丙、董某丁、会先军、李岩、吴明辉、朱应林、李元爽、刘玉飞赶到此处。惠先军派被告人肖某某先行下车以确认丁某虎及其就餐的位置;同时又分别对行凶人员进行了分工。为防止丁某虎驾车逃跑,惠先军让董某丁某在丁某虎的轿车旁。按照肖某某的指认,惠先军指挥上述人员驾车驶入案发现场,并将车辆按由东向西的方向,面包车在前,桑塔纳轿车在后的顺序停在“正宗新疆维族烤肉”饭店门前。惠先军持一把长刀(俗称关公刀),李岩、吴明辉各持一根螺纹钢,朱应林持一把长刀(俗称东洋刀),肖某某持一把长刀(俗称军刺),董某丁某一把长刀(俗称军刺)等人先后下车。按照事先分工,李岩、吴明辉各持一根螺纹钢,窜至X号餐桌前,由于肖某某指认有误,不由分说抡起螺纹钢将与丁某虎同桌吃饭的张某某打倒在地,猛击张某某背部及胳膊等处,惠先军持长刀将张某某右小腿砍断。与此同时董某丁某刀将丁某马自达轿车玻璃砸碎。丁某虎见状,急忙起身,持一把木制椅子向西跑去,李元爽、肖某某、朱应林、会先军紧迫不舍,李元爽持长刀猛砍丁某虎,丁某起椅子抵挡,椅子被劈为两半,被告人肖某某持长刀刺伤丁某虎右上臂。董某丙见丁某虎向西方向跑去,急忙启动面包车从后面追撵,惠先军大声呼喊“撞他,撞他”。当丁某虎往西跑至冶铁路X路沿处(金苑花园小区对面)时,董某丙猛加油门,将丁某虎撞倒在地,又驾车从丁某上轧过,董某丁某到丁某身边,用长刀砍击丁某腿部。而后王同意、惠先军、董某丁某十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晚,丁某虎因伤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月5日凌晨,王同意、董某丙、董某丁、吴明辉、惠先军将作案凶器扔进南阳市卧龙区X镇打磨石眼水库(已提取);王同意将面包车藏匿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的张涛处(已追缴)。经法医鉴定,丁某虎系被他人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挤压胸腹部致肋骨多发骨折、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张某某右枕部、右臂、左臂、左膝多处有损伤,右下肢自右胫骨中段以下缺失,其损伤已构成重伤;董某丁某刀将丁某虎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玻璃砸坏,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格评估,其鉴定价值为4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同意、董某丙、董某丁、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同意、董某丙、董某宁、李元爽等均证实肖某某指认丁某虎,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秦某某、邢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损失共计x.40元,张某某损失x.64元,被告人肖某某应和(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董某丙、董某宁、王同意、杜江涛、吴明辉、李岩、李元爽、刘玉飞共同连带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邢某某各1000元,此款应该从赔偿总款中扣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和(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董某丙、董某宁、王同意、杜江涛、吴明辉、李岩、李元爽、刘玉飞共同赔偿秦某某、邢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损失共计x.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肖某某和(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董某丙、董某宁、王同意、杜江涛、吴明辉、李岩、李元爽、刘玉飞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x.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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