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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巩义市南山口后寺河大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康文哲可疑毒品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郝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所得现金500元整,从康文哲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经郑州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包毒品重0.29克含有咖啡因成分,另一包毒品重0.2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郝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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