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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牛度X号被害人李某己家,趁屋内无人,爬过围墙进入室内,盗走1100元马来西亚币。后被告人张某丙将上述马来西亚币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蚊子”(另案处理),其截留下人民币200元,将余款交给被告人张某乙。

2.同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李某己家,趁被害人李某己午睡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丙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入室盗走苏泊尔x-A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从窃取的现金中支出人民币1000元为自己买了一部诺基亚5310手机,支出人民币100元为被告人张某丙购买衣服,分给被告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400元,余款二人用于生活开销。上述电磁炉被告人张某乙留着自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3.同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叛徒”(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巷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趁屋内无人,强行推开一楼后门入室,用剪刀撬开卧室衣柜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2850元及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因基本要素不齐,无法鉴定其价值)。后该手机由同案人“叛徒”使用,所盗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

4.同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小朱”(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卓坡社区蒋角X号隔壁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盗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因基本要素不齐,无法鉴定其价值)。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丁某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00元卖给丁某某的姐夫“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丙截留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小朱”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人民币50元;余款人民币50元由三人共同挥霍。

5.同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小朱”(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旧西段X号被害人姚某某家,趁屋内无人,由同案人“小朱”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拨开门栓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及一些金器(因基本要素不齐,无法鉴定其价值)。后金器被同案人“小朱”取走,所盗现金,除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小朱”用于购买诺基亚N81手机及诺基亚6300手机各一部外,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案发后,上述诺基亚N81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

6.同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巷X村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趁屋内无人,爬过围墙进入二楼房间,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8元)后,将其藏匿于被害人陈某某家后门草堆内。当晚被告人张某乙将盗窃电脑之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丙,并与被告人张某丙一同前往搬运电脑。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电脑以人民币600元售给孙某杰(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所得款项交给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上述组装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7.同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顶新X号被害徐某某家,趁屋内无人,由被告人张某丙在一楼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从露天楼梯上楼,踹开二楼房门,盗走“方正x-5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98元)。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售给李某,欺骗被告人张某乙售价为人民币8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乙分得500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600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8.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西林某后林X号被害人林某某家,用身体强行撞开一楼后门,由被告人张某丙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所得款项用于共同挥霍。

9.同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旧西段X号被害人林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银锁一个(价值人民币545元)及其他一些银器(因基本要素不齐,无法鉴定其价值)。案发后,该银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另查明,同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田头自然村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指引下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被告人张某丙租住处抓获被告人张某丙。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己、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陈某、同案人陈某杨的供述、证人黄某丁、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戊、周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销售单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9起(单独作案3起、伙同他人盗窃6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无法确定价值的1100元马来西亚币、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一些金器、银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共同参与盗窃3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26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第2、7、8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第3、4、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追缴马来西亚币11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己;追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己;追缴赃款人民币2850元及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追缴“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及一些金器,退还被害人姚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2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及一些银器,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16.7元、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岐

人民陪审员欧梦林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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