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黄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钟某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2日、年利息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黄某、郭某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钟某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钟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郭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诉某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黄某辩称,虽然我进行了担保,但被告钟某借的钱我没有用,该笔贷款和利息应当由被告钟某自己偿还。
被告郭某辩称,虽然我进行了担保,但被告钟某借的钱我没有用,并且我自己借的贷款还没有还,被告钟某借的贷款和利息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某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年3月3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2日、年利息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被告黄某、郭某为合同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钟某未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郭某对原告与被告钟某签订的贷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郭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1615元(从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20日),另付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283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郭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钟某、黄某、郭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