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暨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2007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及物业管理部门许可,在居住的本市X村某号某室天井内搭建房屋,造成原告家中财产被盗。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通河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赔偿原告财物损失9,653元,赔偿(略)费3,000元。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在天井内搭建是为老人生活方便所做,且搭建物早在原告搬入某室房屋之前就形成了,被告也曾就搭建一事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当时是同意的;现被告同意拆除搭建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家中遭窃与被告搭建有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和(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是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被告刘某某是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刘某某系两人之子。因被告在通河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进行搭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于2007年10月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2007年11月26日,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当日8时30分许,通河某村某号某室遭窃,损失物品有鹅绒被、羊绒被各1条,被套、被单、枕套各3套,带盒毛巾4条。原告认为,家中遭窃是因小偷从被告家天井上进入室内的,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现被告自行在天井内所作搭建物确实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现被告同意拆除天井内的搭建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中遭窃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相关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关于(略)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的财产性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1,000元。鉴于被告刘某某系通河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故该款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略)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孟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