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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会同恒泰公司)与被告刘某、谌某、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3岁。

被告刘某,女,71岁。

被告谌某,男,44岁。

被告杜某,女,43岁。

原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会同恒泰公司)与被告刘某、谌某、杜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林泽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恒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刘某、谌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恒泰公司诉称:县X路X路改造及商居楼建设项目是县里一项旨在改变县X区面貌的市政建设项目。该项目范围内涉及的被告等六户房屋已于2006年4月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原告经相关文件批准,在县X路建立了一幢商居楼,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其房屋拆迁未得到合理补偿为由,自2008年10月起强占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居楼X、X号门店(合计建筑面积57.13)至今,并在原告所建商居楼前堆放着废旧物品,致使原告所建商居楼门店无法销售变现,原告及有关部门多次上门做工作,被告均不肯搬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财产侵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四岔路商居楼X、X号门店搬出,并赔偿占用门店所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是强迫建设,被告原有的住房是被告和丈夫两个残疾人建的,现在原告方拆除了该房子是不合法的。

被告谌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被告方的,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合法。

被告杜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方占用原告的两个门店是事实,但被告的房屋被强制拆迁了,被告方没有地方住才占用的。

原告会同恒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会房权证林城镇字第(略)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现占有的四岔路商居楼X、X号门店为原告所有。

2、土地使用权证【会131国用(2007)第x-X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四岔路商居楼包括8、X号门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

3、照片原件2张,以证明被告至今仍侵占着四岔路商居楼X、X号门店的事实。

4、原告会同恒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没有抢原告的房屋。

被告谌某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提出上述证据均是假的。

被告杜某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提出原告修建了房屋有房产证是事实,但是否合法不知道,不清楚照片上的门店到底是哪个。

本院的认证意见:1、X号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门店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证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原告会同恒泰公司在会同县X镇X街X路修建了一栋综合楼,其中一楼均为门店。综合楼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2008年4月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刘某、谌某、杜某自2008年10月起,在原告所建商居楼的8、X号(以综合楼座山为向左起第8、X号)门店居住、使用至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位于会同县X镇X街X路所修建的综合楼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谌某、杜某强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两间门店、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构成侵权,被告刘某、谌某、杜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会同恒泰公司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占用门店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谌某、杜某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会同县X镇X街X路综合楼一楼的8、X号门店的占有、使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出上述门店;

二、驳回原告会同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谌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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