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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某日,濮阳县X镇X村申XX、花庄村华XX(均已判刑)预谋在濮临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花XX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让其找打孔之人,被告人肖某某联系濮阳县X镇X村的程XX、程XX(均已判刑)打孔窃油。同月某日晚,申XX、花XX、肖XX、程XX、程XX携带手摇钻、电瓶、阀门等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处,由肖某某放哨,申XX、花XX、程XX、程XX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安装阀门连接管线至申XX开办的宏达服饰加工厂院内,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花XX、程XX、程XX、申XX的供述;3、证人张X的证言;4、聊城输油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及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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