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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被告唐某,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2007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现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07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国外生活。因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状况不满,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2002年8月被告携儿子回中国,婆媳间也是矛盾不断。2005年3月被告突然不告而别,并让仅五岁的儿子一人独自飞回美国。至此,原、被告未再有任何联系。200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庭审中情绪激动,原告只能暂时撤回诉讼。之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联系。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8年1月起支付孩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600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12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共同在国外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2年8月被告携儿子回中国与原告母亲等共同生活。2005年3月被告搬离原告母亲家,自行居住。2005年4月被告让五岁的儿子一人独自返回美国,此后,原告与儿子一直在美国生活。200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矛盾一度恶化,后原告虽撤回了诉讼,但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要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2005年4月后儿子周某一直随原告在美国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至于抚育费的标准,因原告目前无法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抚育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周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自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周某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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