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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公务员楼A区X栋。

法定代表人:高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附属工程花园的维修整治工程项目,被告为完成该工程项目,雇请原告徐某某为其拉运建筑材料碎石、沙子。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的建筑材料以方量来核定其劳务报酬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只付了原告一部分劳务报酬,并于200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x元的欠条凭证。该债权产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

2.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资料一份;

3.(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附属工程花园的维修整治工程项目,被告为完成该工程项目,雇请了原告徐某某为其拉运建筑材料碎石、沙子。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的建筑材料以方量来核定其劳务报酬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只付了原告一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x元,并于200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x元的欠条凭证。欠条产生后,原告徐某某曾于2010年1月21日以高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0年3月8日以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拉运建筑材料的事实属实,事后被告未能付清相关劳务报酬,于200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一张尚欠x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徐某某请求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以支持,驳回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重庆韵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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