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高科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XX年XXX月XX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XX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1年5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15日,票面金额:叁万零肆佰伍拾叁圆贰角整,出票人:株洲易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收款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段支行,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无效;
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