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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地址:茶陵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为其弟弟尹某群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2010年8月12日,尹某群被发现死亡在虎踞镇的家中,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未对保险事故的处理发表任何意见,此后,也未采取任何调查措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以无证据为由未予受理。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尹某群死因不明,原告应当提供尹某群死亡原因的证明及其他资料以证实索赔的理由。2、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受益人没有用电话、口头、书面向被告报案。3、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尹某群意外死亡无证据,本公司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是依法行使本公司的权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尹某为其弟弟尹某群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麒麟卡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尹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尹某群,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2010年8月12日晚9时,被保险人尹某群被发现死亡在虎踞镇家中,当时原告尹某经过他人当即通知了被告方业务人员到现场查看,该业务员对原告讲,此种情况不属意外死亡后,原告也未强烈要求进行尸检,于次日上午按乡俗将被保险人尹某群安葬,致其死因未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其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后,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保险人尹某群父母已故,未婚,有兄弟尹某、尹某群两人。在本案诉讼前,尹某群对尹某群人身保险的请求权表示放弃,由其哥哥尹某一人享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保险金9800元,定于2011年4月1日付清。

二、原告尹某不得就尹某群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事向被告再行主张赔偿。

三、尹某群对尹某群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事如有赔偿请求,由尹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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