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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诉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李XX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XX于2009年5月到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卢某伟承包的车间上班,工种为冲压工。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冲压机将2—5指轧伤。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5月27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带一盘,偃师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于2009年5月27日到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车工。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冲压机将2—5指轧伤,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XX与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XX与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XX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卢某伟租赁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空厂房并没有设备,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不干预卢某伟的经营和用工。二、在一审合议庭中被诉人李XX的代理人李某某举证的卢某伟的录音,不符合事实。本公司认为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出上诉,请与改判。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出上诉,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所称所在车间为他人承包,但其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李XX到该厂上班时已将其对外承包情况对其明确告知,且对外承包的车间亦无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仍应认定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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