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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国资委家属院住处,将持有的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之妻)藏于身上,后二被告人到驻马店市火车站欲乘车前往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站台将在此候车的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搜查出海洛因35.1克。后又在二被告人住处搜查出海洛因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35.13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不同,量刑时可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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