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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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某评审委员会等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润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润田公司)因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润田x”商某(即被异议商某),润田公司向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简称商某)提出异议申请,商某裁定被异议商某核准注册。润田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2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润田x”商某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润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某与两个引证商某核定使用的“蒸馏水、矿某”等商某对比,其原材料、生产部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都有明显区别,不应当判定为类似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商某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等妨碍商某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该规定不涉及对私权利的保护,润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前述规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润田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某侵犯其在先权利,商某评审委员会未对此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润田公司对于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某未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经书面审查对该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不同商某的情形不同,其他商某是否注册与本案无关,润田公司提交的商某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do田x”商某争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润田公司请求撤销被异议商某,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第X号裁定;二、驳回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润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某并判令商某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某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对本案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及恶意抢注问题进行审查;二、被异议商某与两个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

商某评审委员会、陈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某系第(略)号“润田x”商某(见下图),由陈某于2002年5月10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某上。经商某审查,于2003年7月14日初审公告。

被异议商某(略)

引证商某一系第(略)号“润田”商某(见下图),由润田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申请,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蒸馏水、矿某、水、不含酒精的饮料商某上。

引证商某一(略)

引证商某二系第X号“x及图”商某,由润田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申请,199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蒸馏水、矿某、水(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菜(饮料)、碳酸饮料、固体饮料商某上。

引证商某二(略)

针对被异议商某,润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某提出异议申请,商某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商某异字第X号《“润田x”商某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某核准注册。

润田公司不服,于2008年5月4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润田公司对引证商某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被异议商某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某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月12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指定使用商某在原材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某。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未构成《商某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时间绝大部分都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其余部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某已经为全国范围的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某。因此,被异议商某并未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润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某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即该商某未违反《商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润田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阶段,润田公司提交了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do田x”商某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某类似的标准不一致,本案中啤酒和矿某应当判定为类似商某。陈某向法院提交了“润田及图”等五个商某注册信息打印件。润田公司认可其未在异议复审过程中主张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侵犯润田公司的在先权利,但认为商某评审委员会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

二审诉讼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第(略)号商某注册证、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以及其他含有“润田”文字的商某初审公告材料。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某档案、引证商某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商某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职权对本案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及恶意抢注问题进行审查,以及被异议商某与两个引证商某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润田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主张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侵犯润田公司在先权利,商某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商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某,由商某撤销该商某,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某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某。该规定适用于除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之外的,利用欺骗以及扰乱商某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表明,商某评审委员会已经就润田公司主张适用上述规定撤销被异议商某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润田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事实,商某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某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润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商某为第32类啤酒等商某,引证商某一、二核定使用的商某为第32类蒸馏水、矿某等商某,二者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商某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某的相关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某应予撤销的理由,润田公司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某属于类似商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润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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