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牛某在任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驻通许县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交公司的销售货款x.0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发还原单位。2011年9月21日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牛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牛某在任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驻通许县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交公司的销售货款x.0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9月21日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牛某供述: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的经过。
2、被害单位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牛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的经过。
3、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证实公司情况。
4、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牛某任职起止时间。
5、证人周某、张××的证言:证实牛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6、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牛某职务侵占的数额。
7、收条:证明牛某退赔情况。
8、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证明”:证明牛某投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和性某,对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牛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处罚;2、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