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书(特别授权),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住贵州省天柱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公务员,现住(略),系伍某丙胞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昌春(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金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伍某丙、伍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书,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欧阳修银,被上诉人伍某丙,被上诉人伍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4日12时10分许,杨某乙驾驶贵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谌某某、女儿杨某云,由湖南省会同县X镇X村往贵州省天柱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X镇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会同县驾驶人伍某丙驾驶的贵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相刮,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杨某乙即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x.62元,另因治疗需要在会同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购药品640元。2009年3月17日,杨某乙赴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同年3月25日,该所作出鹤洲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杨某乙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左眼视力丧失,已构成VIII级(即8级)伤残;因颅骨部分缺失已构成X级(即10级)伤残;后期颅骨修复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杨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及为鉴定支出检查等费用491元。另杨某乙提交住院及鉴定等期间车旅票据共计1264元,但均未说明乘车时间、往返地点、事由等,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伍某丙、伍某丁均认可400元作为合理车费。
杨某乙原系农村居民,从1999年8月2日至2008年4月28日为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于2002年6月15日开始暂住深圳市光明新区X村第三工业区光晟玩具厂。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杨某乙之女杨某云在事故发生时已5周岁。
杨某乙所驾贵x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吴声平。伍某丙所驾贵x轻型厢式货车2003年7月初登记,行驶证上车主为天柱县中西药公司。该企业同年7月变更为贵州省天柱县医药公司。2005年4月,该公司改制。2007年1月5日,该公司经天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对原国有产权进行注销处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柱县仁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24日,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村民蒋智山从贵州省天柱县X镇X村一吴姓村民手中购得该车辆,后又转让该车。2008年2月26日,伍某丁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费用185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零时至2009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在双方签订的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按照保监会核发的交强险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金额/责任保险为x元。事发后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未作赔偿。
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12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乙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同年4月9日下达怀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撤销该起事故认定书。同年4月19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会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等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杨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伍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杨某乙、伍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杨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伍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伍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后,杨某乙申请追加天柱县中医药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早已变更为贵州省天柱县医药公司,现贵州省天柱县医药公司已变更为天柱县仁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杨某乙未提供天柱县中医药公司原国有资产是否流转于天柱县仁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去向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杨某乙对天柱县中医药公司的申请。裁定书送达后,杨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一)伍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主要责任,伍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伍某丙对事故仅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伍某丙对杨某乙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
(二)伍某丁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伍某丙在事故发生次日即2009年1月15日在交警部门第一次对其所作询问调查时,明确陈述伍某丁为贵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由伍某丁购买。但同年3月5日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询问调查时陈述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车辆由其所购买,系2008年2月到伍某丁手里拿了他一张旧身份证和一张驾驶员管理IC卡办理了交强险。
关于谁是贵x号车实际车主的问题,虽然伍某丙前后两次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时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但鉴于伍某丙第一次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15日,而第二次陈述是在2009年3月5日,已相隔一个多月,原审法院认为伍某丙第一次所作陈述可信度更高。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伍某丁系贵x号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作为在编的公务员,并未停薪留职从事公路货运,不可能成为该车的管理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伍某丁为贵x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依法对伍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伍某丙无证驾驶致杨某乙受伤,是否构成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无证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赔偿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中,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前述法定情形,故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对于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应按照保监会核发的交强险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向杨某乙赔付除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外的交强险保险金x元。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
(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杨某乙近些年虽在广东省务工,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交其属特殊工种的有效证明,故仅能认定其系玩具企业的普通员工,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2008——2009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为x元。杨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受伤住院,2009年3月25日经鉴定分别构成VIII级和X级伤残,误工时间共70天,误工费为70×(x÷365)=3793.80元。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杨某乙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视为其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应以湖南省2008——2009年度卫生业的平均收入x元为准计算护理费。杨某乙自2009年1月14日入院至3月16日出院,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费为62×(x÷365)=4578.6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计为62×12=732元。
(四)残疾赔偿金。杨某乙虽然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区,但未同时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由于杨某乙有两个伤残等级评定,实际赔偿额还应依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执行,即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杨某乙现年30岁,应以2008—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为准,按20年计算。如前所述,杨某乙的伤残赔偿总额=x.20元/年×20年×[30%(VIII级伤残赔偿指数)+1%(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x.44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乙之女杨某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08—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年×综合伤残级别31%×13年÷2人=9092.69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乙未满30周岁,正值青年时期。因为本起事故,造成杨某乙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并致左眼失明,颅骨部分缺失,其精神上的痛苦是明显而巨大的,并将终身相伴。而且,根据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尚需继续治疗。对于杨某乙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七)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用x.62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491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计x.62元。杨某乙还诉请赔偿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乙因受伤的误工费3793.80元,护理费45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x.62元,合计x.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伍某丙赔偿x.68元[(x.21元-x元)×40%=x.68元],其余由杨某乙自负。以上款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伍某丁对伍某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某乙负担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伍某丙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名称错误,上诉人不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据以否定上诉人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交强险保险车辆属交强险免责情形所适用的法律或者篡改法律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伍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杨某乙损害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尚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交强险保险车辆致害属上诉人的法定免赔情形,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纠正判决中的其他错误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伍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的名称在原审判决中表述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09)会民一初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名称进行了补正,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其主张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乙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3793.80元,护理费4578.66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2.6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491元,医疗费用x.62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合计x.21元,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乙伤残类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审判决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乙x元并无不当,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向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判据此确定由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保险会同县支公司认为其不需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原判在判决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是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但原判并未进行缺席判决,故原判适用该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