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李某诉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23日17时3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与原告李某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坐在摩托车后面李某妻子马某某、儿子李某凡受伤,医疗费2071.30元已由被告董某某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等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