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a、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a、陈a,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a、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造××路××号厂房一幢,合同造价暂定为135万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不断增加工程项目。2005年11月,所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6年8月,该建设项目经审价确定工程款为8,266,952元。此后,原、被告对工程款都予以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8,266,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房地产权证;4、工程审价定单;5、催款函;6、被告回执;7、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庭审中,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工程中确实不断增加了项目,对审价得出的工程款金额及目前所欠款不持异议,但无力清偿。
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造厂房及业务用房,建筑面积1,543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为1,359,150元,工期从2005年8月5日至2006年2月9日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已完工。2006年8月20日有关审价部门审定上述工程造价8,266,9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施工并完工。有关审价部门审定上述工程造价8,266,95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66,9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66,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