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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丙,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及辩护人何某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村刘某宅被告人田某乙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乙、田某丁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高某甲再次纠集他人持钢管于当日23时许在本区X村刘某宅附近道路上与手持木棍的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乙、田某丁互殴,致使被告人田某丙左面部皮肤裂伤,左面部、左胸背部皮肤划伤,被告人田某丁左肘部、左手掌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斗殴中,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乙、田某丁还用砖块将被告人高某甲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x的桑塔纳LX型轿车砸坏,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2,878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赴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上述被告人均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倩、高某戊、高某己、刘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丙、田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高某甲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某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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