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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伍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装载40.92吨货物(核定载质量为22吨)从眉山市X镇沿S10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眉山市X村X-X号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郭某润无证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郭某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润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润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郭某润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过磅记录单、过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本院(2011)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挡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润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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