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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龚某、胡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龚某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

原告倪某与被告龚某、胡某、胡某,第三人蔡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娟、倪某松,被告龚某,被告胡某并作为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倪某名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存款、股票、债权等遗产。

被告龚某辩称,依法继承倪某遗产。

被告胡某辩称,依法继承倪某遗产。

被告胡某辩称,本人与倪某离婚时财产未分割完毕,故应从倪某遗留的财产中先析出属于本人的份额,其余由倪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三人蔡某述称,倪某曾把钱款存在第三人的名下。2008年3月17日第三人已将上海银行七张存单内的钱款全部取出,交给原告倪某。现在第三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四张存单内的钱款亦属于倪某,应当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倪某于2008年3月1日死亡。原告倪某与被告龚某系被继承人倪某的父母。第三人蔡某系倪某生前好友。被告胡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5月28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胡某。2007年8月1日,胡某与倪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双方之女胡某随胡某共同生活;倪某名下的股票帐户内资金余额人民币8405.03元、倪某在工商银行曹杨新村支行有存款人民币990.95元及倪某在上海银行有存款0.09元归倪某所有,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人民币4000元;倪某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产权原登记为倪某、胡某、胡某共同共有),胡某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产权原登记为倪某、胡某、胡某共同共有),并携女儿居住使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倪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胡某与倪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胡某与倪某各半承担。倪某去世前,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倪某应支付胡某人民币4000元、胡某应支付倪某(包括诉讼费)人民币x元,双方均未履行。

另查,倪某存于本市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至2009年9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388.36元;在上海银行内,至2007年8月1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57元,至2008年2月25日止余额为人民币x.07元,至2009年12月20日余额为人民币6192.15元;在招商银行华灵支行内,至2007年8月1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3000元,至2010年1月16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619.8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支行内,至2007年8月1日存款余额为990.95元,至2008年2月15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16.06元,至2010年4月11日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03.61元;至2010年4月15日止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倪某名下的股票帐户内资金余额人民币8538.36元。

胡某在本市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至2007年7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第二支行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088.99元;至2007年8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26元;至2009年9月20日,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有五种股票,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

第三人蔡某在庭审中提供倪某生前书写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丈夫胡某有外遇,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为了防止意外,女儿胡某年幼无人照顾,我将自己工作十几年的积蓄转存至好友蔡某名下,作为女儿读书之用,若女儿能顺利完成学业,则作为她婚嫁之用,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我名下的所有保险受益人均为胡某……。至2009年12月13日止,第三人蔡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账户x内余额为人民币x元;账户x内余额为人民币x元;账户x内余额为人民币x元;账户x内余额为人民币2762.5元。上述账户开户时间均为2006年,上述资金均系倪某以蔡某名义存储。蔡某曾于2006年在上海银行开立7个账户,与前述相同方式代倪某存款,并于2008年3月清户。2008年3月29日,蔡某将该7个账户内款项合计人民币x.72元交给原告倪某。

又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倪某、受益人为胡某的保单六份: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3850元,已缴5期,保单已终止,拒赔,可退保费人民币x元;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200元,已缴5期;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1998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80元,已缴10期,保单已终止;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趸缴9540元,保单已终止,拒赔,可退保费人民币9540元;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趸缴x元,保单已终止,拒赔,可退保费人民币x元;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5年,缴费方式为趸缴x元,保单已终止,拒赔,可退保费人民币x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胡某、受益人为胡某的保单二份: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4550元,已缴6期;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1996年,缴费方式为年缴296元,已缴11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人为胡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三份: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1996年,缴费方式为年缴537元,已缴13期;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940元,已缴3期;x-xxxx-x-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200元,已缴5期。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倪某、身故受益人为胡某的保单四份: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2年,缴费方式为趸缴x元,保单状态为死亡理赔;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2525元,保单状态为终止效力,可退款人民币8458.75元;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2525元,保单状态为终止效力,可退款人民币8653.71元;x保单中两全保险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趸缴x.8元,保单状态为死亡理赔,附加险意外伤害部分投保时间为200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5元,保单状态为现金解约,附加险意外医疗部分投保时间为200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35元,保单状态为现金解约,附加医疗综合保险投保时间为200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70元,保单状态为现金解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的保单三份: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205元,保单状态为失效;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364元,保单状态为失效;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1611元,保单状态为失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的保单二份: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4年,缴费方式为年缴5000元,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3年,缴费方式为年缴6314元,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倪某,x保单投保时间为2002年,缴费方式为趸缴x元。

再查,2008年12月31日,华东电力设计院发布“一次性发放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住房货币补差实施办法”,以2003年终结方案时认定的达标面积为起算标准,并以家庭为单元……对象为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且2008年10月31日在册、在办法实施时仍在院的本院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据此,被告胡某于2009年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6.8万元。经被告胡某申请,本院对倪某存于招商银行上海长宁支行保管箱内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2007年11月26日,倪某在该行开立保管箱业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就保管箱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诉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倪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帐号为x)内的存款归胡某所有;对于被保险人为倪某的保单,已经理赔领取的保险金,原、被告一致同意归受益人胡某所有;对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双方一致同意投保人变更为胡某;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因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双方一致同意投保人变更为胡某,但原告对上述变更投保人的保单要求获得应继承份额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存款清单、保单信息、证券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册、房屋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对于如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倪某遗产的比例,倪某、龚某认为,因倪某和胡某在离婚时对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各自的份额作出处置,故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倪某遗产;被告胡某认为,离婚时本人所放弃的系争房屋份额应由其他权利人共享,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

二、第三人蔡某为倪某保管的存款性质,倪某、龚某认为属于倪某遗产;被告胡某认为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16.8万元住房补贴的性质,倪某、龚某提出,该款是针对职工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补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认为,单位发放房贴是针对职工,与婚姻状态无关,属于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被告胡某提出,2006年3月26日倪某书写字据系其生前遗愿,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应当予以确认。倪某、龚某则认为,该字据没有体现立遗嘱的最核心语言,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确认为遗嘱。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倪某、龚某系被继承人倪某父母、胡某系倪某子女,为倪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倪某于2006年3月26日书写字据时,并没有明确表达是为了处分自己身故后财产的意思,只是反映出倪某对婚姻的失望、对女儿未来的担忧及其转存积蓄的用途,故该字据不能认定为遗嘱,倪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倪某与胡某在离婚诉讼中确定的互负的债权债务,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一并处理。对于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的倪某与胡某名下的财产及倪某存入蔡某名下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倪某与胡某共有的房屋,应先析出胡某、胡某的份额,余下的属于倪某的遗产。被告胡某尚未成年、且无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对于本案查明的倪某与胡某名下的存款,可归各自所有,因而倪某名下的存款及股票资金余额属于遗产,可归胡某所有。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倪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存款归被告胡某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3月开户的胡某名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系胡某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没有倪某的份额,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所涉保单均系倪某与胡某婚姻存续期间投保,无论投保人是倪某还是胡某,保费资金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成保险合同权利。而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因此,本案中保单的处理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同时,应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应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被保险人为倪某的保单,已经理赔领取的保险金,原、被告一致同意归受益人胡某所有,无不当。被保险人为倪某的其余保单利益,应析产后继承。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鉴于胡某要求继续履行,可予支持,但其应给付继承人折价款。对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双方一致同意投保人变更为胡某,因保单状态为失效,故该种保单权益可归胡某所有,由其给付继承人折价款。对于投保人为倪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因保单状态为交费有效,双方一致同意投保人变更为胡某,故本院予以支持。倪某、胡某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予以分割,胡某要求为女儿胡某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应在倪某与胡某间析产的保单,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便于分割,可使被保险人为倪某的保单归倪某所有,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保单归胡某所有,属于倪某的保单作为遗产可均归胡某所有。

关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倪某遗产的比例,倪某与胡某离婚时涉讼的两套房屋权利登记为倪某、胡某、胡某三人共有,在分割房屋时应当确保胡某的份额,余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倪某、胡某分别作出放弃其中一套房屋产权的表示,但实际处理中采取的是胡某给付倪某房屋差价,可以视为是双方产权份额的互换,故倪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现倪某、龚某要求与胡某按份共有房屋,而胡某亦表示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考虑到倪某、龚某系胡某的外祖父母,目前两方均无支付能力,分割系争房屋可能加重权利人的生活负担,故对倪某、龚某的主张可以采纳,系争房屋在明确各方份额的基础上维持共有关系为宜。日后,权利人可视实际情况再行析产。

关于16.8万元住房补贴的性质,被告胡某获得的货币化住房补贴款,是以家庭为单位,结算时点在倪某、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考虑到住房补贴主要与胡某的工作年限和行政级别相关联,分割时应予酌情。

综上所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继承时,应综合资产总值、支付能力、便于司法执行,并根据财产分布状况等因素,予以酌情折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胡某、倪某、龚某按份共有,其中胡某占九分之五、倪某占九分之二、龚某占九分之二;

二、被继承人倪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存款、上海银行存款、招商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支行存款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倪某名下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余额归胡某所有;

四、胡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村第二支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存款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所有;

五、被保险人为倪某、受益人为胡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所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由胡某继续履行合同;投保人为胡某、被保险人为胡某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由胡某继续履行合同;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倪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所有;投保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胡某;投保人倪某、被保险人胡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均归胡某所有;

七、被保险人为倪某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的权益归胡某所有;

八、蔡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

437余额人民币x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x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x元;账户x余额为人民币2762.5元)及相应利息均归胡某所有,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龚某折价款共人民币x元,给付胡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

九、蔡某交给倪某的钱款人民币x.72元归倪某、龚某所有,倪某、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给付胡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

十、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龚某债权折价款共人民币x元,给付胡某债权折价款人民币x元;

十一、胡某领取的住房补贴人民币x元归胡某所有,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某、龚某折价款共人民币x元,给付胡某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6750元由原告倪某、被告龚某各承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胡某承担人民币37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倪某、被告龚某各承担人民币6930元,被告胡某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胡某承担人民币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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