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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某某之母。

被告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累计不到二个月,即以种种理由长住娘家不归。2010年4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贫困之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位某某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给被告购物,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不应当返还,且原告赠送被告的彩礼已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消耗掉。此外原告赠送给被告彩礼并没有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后,因性格上存在差异便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乔某某曾因此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前,原告付给被告礼金5000元、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花费4000元。原告家为促成原、被告结婚,另付给被告其他财物。原告付给被告彩礼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部分礼金及财物,此种给付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虽然原、被告最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很短时间便回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最终导致双方离婚。同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也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据此,被告应当酌情返还所收原告的财物和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原告赠送被告的彩礼已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消耗掉,且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彩礼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生活困难,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被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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