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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里X号。

被告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李X为与被告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赵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2008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和居间人未如实提供出售房屋内有一人户籍无法迁出的情况,致使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确认:出卖房屋内的一人户籍根本无法迁出,且对于原告作为买受人存在的风险无法完全取消,原告在履行期限内向被告函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由于被告回函拒绝,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请。但是不同意诉请2,因为原告支付的定金已经被被告没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王X(乙方)与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合同(承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承购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3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48,000元;委托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同意以上述承购条件为(购房承诺)(购房要约),并在甲方通知成交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房屋承购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并享有系争房屋的优先承购权等条款。

2008年12月30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X公司居间介绍系争房屋;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448,000元;甲方于2009年1月1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在2009年1月15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428,000元;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在合同住房户口迁移特别告知中约定:已投入使用的住房买卖,除房屋交接和权利转移外,住房内的原有户口是否及时迁出也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在补充条款内约定户口迁移条款。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王X支付的定金1万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关于此房内甲方原卖家留有一个户口事宜,双方协商如下:甲方原卖家留有户口一个在该房内,并有押金人民币7,172元押在甲方,交房该款转交给乙方,由乙方保管,若户口迁出,此款乙方交还给甲方原先卖家傅X,其他均按买卖合同的条款执行。

2009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关于系争房屋内有一个户口姓名:窦X空挂在内,因此人他处无房,故未能将户口迁出,现购入人王X、李X,如此户口人与此房屋产权方面有纠纷,或者是来强占房屋,或者如果买入方王X、李X因内有个空挂户口不能迁进系争房屋,本人周X愿意承担责任,如窦X因户口迁出,原先卖家傅X的押金7,172元由乙方交还,如因窦X户口迁出,乙方不归还押金而造成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2009年1月8日,两原告函告X公司要求中止、解除有关合同和协议,除非窦X户口能证实短期内迁出,并要求退还定金,并要求X公司转告被告。同年1月13日,被告回函要求:1、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如原告仍坚持解除双方合同的,所交定金1万元本人将不予退还。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是:两原告应在2009年1月15日前向本人支付全部购房款448,000元,但至今仍拒绝付款,因两原告以书面通知方式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且在超过最后付款期限一个月的时间仍未支付购房款,两原告以上述实际行动表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鉴此,被告发函通知两原告,同意解除与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收取的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同时保留要求两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表示该笔定金被告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意向金付款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户口迁移特别告知中,告知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内户口问题予以特别注意并可以在补充条款内约定户口迁移条款,两原告作为购房人在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于遗留户口问题应予以特别注意。实际上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系争房屋内遗留户口问题而且在补充条款以及2009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二中与被告就户口遗留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现实中,户籍问题并不会对房屋买卖以及房屋产权的转移造成障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可以继续履行,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应当能够实现,况且原、被告之间就户口问题已达成协议。户籍问题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以户籍问题系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李X与被告周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X、李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王X、李X负担25元、被告周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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