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姜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议又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是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存在争吵但无根本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以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