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与张占国之子女,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分别系张占国之姐、之兄、之父。2007年10月14日,张占国因乘车出交通事故身亡,当月20日,第三人委托二被告,在汝阳县交通大队主持下,代表受害方与汝阳县宏运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出租车公司赔偿受害方人民币17.8万元(其中丧葬费1万元),受害方放弃追究肇事方刑事和其他民事责任,协议当日支付丧葬费1万元,余款由张某丙出具领款条,县交警大队出具欠条,定于2007年11月5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张某丙把欠条给了被告张某丁,后被告张某丁于一个月内分批将所赔偿的下余16.8万元取出又全额交给了第三人。另查明:亡者张占国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系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张占国生前系汝阳县X乡X村委主任。2007年,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本案原告李某某挪用村委暂存的内埠三十队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代原告李某某向内埠三十队偿还了征地补偿款15万元。诉讼中,第三人陈述所退的15万元是其借的高息款,赔偿款到位后,其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后,已全部用以偿还了原告李某某的该债务。
原审认为,本案三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张占国死亡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张某丙持自制原告委托书,同被告张某丁直接接受第三人委托,代表受害方参与事故处理并与出租车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行为在诉讼中已被原告所认可,因此,二被告的协议行为应属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行为。因获赔的16.8万元在协议时没有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具体份额,至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形成分割协议,因此,应依法确定该16.8万元系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因当事人没有协议被告讨回款项后是交原告还是交第三人,被告将讨回的款项也未扣留,全部交给了委托人之一的第三人,且第三人与三原告及亡者张占国存在父子、祖孙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法支持。诉讼中,当事人对该16.8万元虽经协商,但原告享有的份额或第三人应返还原告的数额没有形成结论,且原告主张的系全额享有,无主张分割,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本案亦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14日,张占国因乘车出交通事故身亡,当月20日,第三人委托二被告,在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代表受害方与汝阳县宏远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当日,被告张某丙把欠条交给了被告张某丁,后张某丁于一个月内分批将所赔偿的下余16.8万元取出又全额交给了第三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仅证据不足,而且明显与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相矛盾。既然,二被上诉人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第三人授权他们处理赔偿事宜的委托书从交警大队调取了吗有这样的证据吗张某丙又为何自制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就公然在判决书中做这样的认定,明显是证据不足。我们不否认第三人应当享有赔偿权利,但是,被上诉人自制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的委托书,说明她非常清楚其代理的是谁。既然代理的是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中还有两个未成年人,二被上诉人将赔偿款不是交付给上诉人,而是将赔偿款交给有退休工资的第三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丙把欠条交给了张某丁,张某丁于一个月内分批将所赔偿的下余16.8万元取出又全额交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更是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书证,收款条明显是张某丙打的,怎么变成了她把欠条给了张某丁仅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怎么能够这样认定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诉讼中,第三人陈述其代上诉人李某某所退内埠三十队的15万元是其借的高息款,赔偿款到位后,其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已全部用以偿还了李某某的该债务。这更是一个荒唐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称,查明这一事实,是根据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述。这不仅违反证据认定原则,而且连一般的生活常识都不具备。前面被上诉人出证称李某某挪用了内埠三十队18万元,那么第三人为何只是代还了15万元为何没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或者相关凭证3、原审法院称:因当事人没有协议被告讨回款项后是交给原告还是交给第三人,被告将讨回的该款项也未扣留,全部交给了委托人之一的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没有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法支持。正是由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才能作出了这样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是自制的上诉人的委托书,怎么在事前去约定怎么分配的协议有约定了,被上诉人还需要去自制上诉人的委托书吗另外,钱真的在第三人处吗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钱交给了第三人4、原审法院称:诉讼中,当事人对该16.8万元虽经协商,但原告享有的份额或第三人应返还原告的数额没有形成结论,且原告主张的系全额享有,无主张分割,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本案亦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在前面对本案程序进行阐述时,明确讲,2009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既然当事人已就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撤销,原审法院怎么又作详尽阐述,并且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此认定,这是违反了诉讼法关于不诉不理原则的。前面原审法院称,查明第三人陈述其代上诉人李某某所退内埠三十队的15万元是其借的高息款,赔偿款到位后,其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已全部用以偿还了李某某的该债务。既然法院查明的是事实,判决认定驳回的理由,却又是另外个理由。二、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16.8万元的义务。本案二被上诉人既然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特别是被上诉人张某丙将赔偿款领走后,更应该依法将赔偿款交付给上诉人李某某,不仅不能占有,更不能随意的处分,他们负有将赔偿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我们不否认第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割赔偿款,但这和本案上诉人要求而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16.8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所查明的“2007年,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本案原告李某某挪用村委暂存的内埠三十队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代原告李某某向内埠三十队偿还了征地补偿款15万元。诉讼中,第三人陈述所退的15万元是其借的高息款,赔偿款到位后,其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后,已全部用以偿还了原告李某某的该债务。”等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外。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款而言,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已由被上诉人张某丁从交警部门分批领取后交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戊(详见一审正卷第147-148页),也即二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并未实际占有所争执款项,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该笔款项的权利人系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即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有权利分得该笔赔偿款。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分割赔偿款,同时,该笔赔偿款的分割亦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就此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再有,一审判决所认定赔偿款已经上诉人李某某等同意用以偿还债务之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