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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前、姚某国(二人均已判刑)窜到庙下乡X村南,殴打陈某,抢走陈某、陈某X提包一个,内装衣物等。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姚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同案人姚某前、姚某国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X的陈某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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