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护照号码:x。
原告林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田、吴凡,福建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砂石某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石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发现原告漏列了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人林某禹(已死亡)的两个女儿为本案的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职权追加林某禹的两个女儿林某己、林某庚作为本案原告。追加原告后发现,原告林某己旅居日本超过一年,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本院无管辖权,遂于2010年10月28日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涉侨案件,而非涉外商事案件,属基层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将本案退回。本院接收某,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田、吴凡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张某和林某禹(已死亡)与被告签订了《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乐市猴屿XX山矿场的毛角石某采及运输项目承包给原告张某和林某禹,期限为三年。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开采许可等一切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合同生效先付15万元,余下15万元等开采证办妥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与林某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开采许可证等手续,且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林某禹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系其配偶和子女,林某禹父母分别于1979年和1991年死亡。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一份;
2、收某一份;
3、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文件及长乐市政府关于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办理换发新的采矿证情况报告(长政综[2007]X号)各一份;
4、台湾三通开发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5、户籍证明、林某禹父母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使用过本案诉争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和收某中签名的石某也不是被告的股东或者员工。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吴木雄”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的合作者,被告没有收某原告的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第三人石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林某禹的户籍证明及其家人的户籍情况;
2、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据中施工合同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某、合同书,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第三人石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1、2中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所使用的公章,石某并非被告的股东或者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属被告所使用的公章,本院调取的证据2即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公章系被告公司授权刻制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表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3、4的原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晶磊砂石某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石。2007年9月5日,被告的股东陈某荣、陈某、陈某基和吴木雄、石某健、石某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拟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木雄、石某健、石某,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07年9月7日,石某健依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刻制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07年12月6日,第三人石某以被告晶磊砂石某司名义与原告张某、林某禹(已死亡)签订了《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中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将爆破开采角石某运输承包给原告张某和林某禹,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生产保证金3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七天内付还保证金,合同生效先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等开采证办妥后再付。2007年12月7日,第三人石某以被告名义收某了原告张某和林某禹交付的保证金15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另查明:1、被告在2006年度、2007年度中因逾期年检,欠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勒令停止矿产开采,暂扣被告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3月4日被告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滞某、罚款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2、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林某禹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其父母分别于1979年9月23日、1991年12月10日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林某丙,子女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签订过程及双方当事人收某承包保证金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参与,但《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收某》均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书和收某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被告在与原告张某等签订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及至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其采矿许可证被暂扣,并被责令停止矿产开采,其不具备采矿权,该开采毛角石某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所收某的原告保证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林某禹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其妻子和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林某禹在本案诉争合同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晶磊砂石某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林某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X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