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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某甲诉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某甲,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义某乙,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义某甲诉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义某甲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建生担任记录,原告义某甲、被告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2月13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义X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现被告义某乙因犯罪被判刑且刑期较长,原告认为难以维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义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并放弃小孩的抚养权。

被告义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义某甲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义XX由被告义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义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分割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义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卿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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