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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黄某乙,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江西三建返还原告欠款x.7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x.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分部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福建对外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分部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上手写注明:“泥水工程粉刷完成,工程款付清”。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分部工程承包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在原承包单价中增补1.8元/平方米。2007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决算,被告确认工程面积为x.16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模板制作安装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9元。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另行手写约定:“泥水工程粉刷完成,工程款付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在泥水工程粉刷完成后付清工程款。但因原告未能证明泥水工程粉刷完成的日期及工程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尚欠的工程款x.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计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三建上诉称:2007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付款办法参照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决算全面核对结束后2个月满付清。”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里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时至今日,工程决算尚未完成,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付清余款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江西三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2007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量决算后确认工程面积为x.162平方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合计x.79元。上诉人仅支付x元,尚欠x.79元。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泥水粉刷完成,工程款付清。”工程已竣工,泥水粉刷也完成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泥水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是正确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江西三建对李某某一审提交的“木工工程量签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签认单上的审定面积x.162平方米系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李某某的施工面积。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另行手写约定:“泥水工程粉刷完成,工程款付清”。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手写部分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同中非格式条款应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因此该手写的付款方式可视为是对施工协议中打印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本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工程款付清的前提条件“泥水工程粉刷完成”已成就,江西三建应按约付清工程款。一审根据结算确认的李某某施工面积判决江西三建应支付尚欠工程款x.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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