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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别名郑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56岁。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自2007年10月份开始,周某某陆续向郑某某供应空心砌块砖,截至2008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郑某某尚欠周某某砖款x元;之后,周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向郑某某供应空心砌块砖8083块,计款x.18元;2008年1月18日,供应空心砌块砖2218块,计款3592.54元,该两笔砖款加上双方在2008年1月4日清算的空心砌块砖欠款x元,合计砖款为x.72元;另查明,郑某某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8日共计向周某某支付砖款x元,剩余砖款x.72元未付。

一审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某未将剩余砖款x.72元向周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周某某要求其支付该砖款x.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郑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落款处既无收款人的签名又无收款日期的收款条不是一张完整的字据,该收款条不足以佐证其证明对象客观存在,故郑某某辩称:“2008年1月4日之后,其已向周某某支付砖款计x元而不是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郑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某支付砖款x.72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其与周某某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其中有一张周某某5000元的收款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收款条形式上不完整,不影响其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周某某辩称:这张5000元的收条是我们已算过帐之前的收条,下边的收款名字及日期郑某某撕掉了,想再次使用冲减欠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空心砖买卖款额于2008年1月4日进行过结算,之后又发生两次买卖行为。有证据显示双方在交往中均向对方出具有收条。收条上均显示有收到人的名字及日期。郑某某提供的一张5000元的收条中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与之前双方向对方出具的收条有差异,且该收条下方有剪裁的现象,收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为2008年1月4日之后偿还的欠款。郑某某主张此收条中的款额系2008年1月4日之后偿还的欠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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