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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欧某携带自制的“T”型铁具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在宝溪村中城鞋厂门口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厦杏三阳”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停在附近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铁具撬开摩托车的车锁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2010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在涵江区爱丽斯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胡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赃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某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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