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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申仁和在本市X村X号X室进行室内装修时,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申仁和腹部。经鉴定,申仁和腹部因外伤致小肠穿孔,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仁和的陈某,证人陆建明、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莉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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