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戈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张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晚,原告乘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沪XX出租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门牙损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宏康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时受伤,被告未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276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张某辩称,2009年10月14日晚,原告乘坐张某驾驶的沪XX出租车遭遇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是事实,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仲岩驾驶车辆追尾被告车辆所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仲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运送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其在运送原告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并作为承运人愿意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晚,原告乘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沪XX出租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遭案外人仲岩驾驶机动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上唇部挫裂伤,1┤冠折,牙挫伤,2┼1牙挫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宏康医院继续治疗。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受伤,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在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受伤,而张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其运送旅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并作为承运人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实际发生,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6元,原告为此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显示的休息期限一个月,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30元,原告因就其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某医疗费人民币x.2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某交通费人民币129元;
四、对原告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1.5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