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曾用名邓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邓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何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四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二被告经朋友廖XX介绍并担保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市交警支队公寓第三栋X号住房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000元,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二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原在被告肖某名下的交警支队公寓X栋X号住房转移到被告何某名下,以图逃避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肖某、何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被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保证的事实;
5、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6、肖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肖某住所地。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1、借原告5万元是事实,利息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也根本不认识原告本人,仅认识担保人廖XX,廖XX说要房产证,故将房产证给廖XX,后还了2万元给廖XX,拿回了房产证;2、我与肖某协议约定,如肖某再在外面借钱,双方协商离婚,离婚后才知肖某已将房产抵押借款了20万元,我向亲友借款才将房产证赎回并过户到我名下,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告何某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材料X组,拟证明借款均是被告肖某的个人行为,与何某开办的公司没有任何某联;肖某2010年8月3日向杨XX借款,肖某将交警支队公寓房产抵押,二人离婚后,何某才知道此事,何某用20万赎回房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1,称邓某被告不认识,无法验明真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借条上签名是何某签的,“用房子做抵押物”是后加的,借条上的字不是何某写的,是肖某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肖某现在并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二被告,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之间的事不能对抗借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肖某与何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通过朋友廖XX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XX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叁个月),借款人:肖某、何某,担保人:廖XX宏,2010年6月18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保留对担保人廖XX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某、何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何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何某提出其已还了x元给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何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肖某、何某承担3000元,原告邓某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