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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趁被害人张XX买菜时,将其挂在自行车把上的白色背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和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该项链重22.065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二份、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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