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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因没钱用了,便商量去偷摩托车换钱用。7月5日凌晨3时许,两人窜至耒阳市X路成龙某儿园后面一栋家属楼,见一楼楼梯间内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抬到不远的僻静处,轮流用砖头把摩托车防盗锁砸开后,被告人龙某某用携带的钥匙把摩托车点火开关套开,骑车带上王某某逃离现场,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灶市X路新浪潮复印店地下室内藏匿。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陈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两人将摩托车抬到僻静处轮流砸锁,均对摩托车被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周晓晖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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