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1月1日18时,在本市X路、兰溪路,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大客车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双十级、一八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应于2010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46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