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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被告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该行三门营业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晋怀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彭某某的丈夫吴正红通过多户联保方式,由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小额农户贷款x元,期限1年,利率6.903%,到2009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吴正红已经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648.7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拟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彭某某的身份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刘某乙的身份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赵某某的身份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吴正红的的身份材料,拟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

7、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

8、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已给付。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8份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其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丈夫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他当时借款我一概不知,我自己生病没有劳动能力,对他的借款我不会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吴正红、刘某乙、赵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小额贷款合同是事实,但当时银行并没有讲清要对他人不还款负责,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其他人的和我无关。

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吴正红通过多户联保方式,由被告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小额农户贷款,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6.903%,到2009年12月18日到期;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合同中借款的最高额为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吴正红发放了x元贷款。现借款人吴正红已经死亡,原告向其妻彭某某催收未果。借款人吴正红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648.75元(从2009年1月14日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借款人吴正红于1992年3月28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吴正红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养猪。借款人吴正红已于农历2009年9月死亡,去世时家里尚喂养着每头五十公斤左右的牲猪七头。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正红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吴正红借款时,是其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主要用于家庭养猪,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在吴正红已经死亡,被告彭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当替彭某某履行了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648.75元,合计x.7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

二、由被告陈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晋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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