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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园林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李小东,人民陪审员陈明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价270万元为被告完成精干麻厂的绿化、道某、堡坎、路灯等工程的承建和安装。被告扣6万元作为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8年7月7日,双方还对增加工程内容和单价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前期施工单位和被告个别股东对施工进行阻挠,致使原告多次长时间停工。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略).90元。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业,原告也无法正常继续施工,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90元和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原名重XX区某某园林公司。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武X泰丰农业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7日,原告某某园林公司与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武隆县X镇精干麻厂。2、工程范围:⑴绿化、道某、堡坎、路灯及喷泉,大门的承建和安装。3、工程造价:以包干价270万元进行承包。如大门的造价超过50万元按实际算。4、工程工期:为自进场子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完工。二、付款方式:除质保金6万元外,余下264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7月7日,原告与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凡在施工图及主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可以在现场协商签单,工程完后拿入结算。造价按实际定价核算。1、绿化部份:除植物栽植外,其它的工期与土建装修相同。2、乌江河边堡坎为包干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建材为混凝土片石结构,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按定价260元/方计算。(土方开挖为37元/M3,回填土为17元/M3,土坚石及页岩按国家相关某件及配套取费标准另行取费,其中土方开挖及回填价格均为开挖深度1M以内价格,超出1M价格按国家相关某件及配套费标准另行取费)。3、工程质量保修使用期为一年,绿化成活期一年。”

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和涪陵新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工费用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我公司在承建贵公司的x精干麻厂办公大楼工程施工中,由于贵公司的诸多原因,使公司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5月27日不能正常施工,共计328天,造成我司直接损失费用如下:1、停工期间各项机具及辅材的租金共计:328天×1865元/天=x元。2、停工期间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28天×205元/天=x元。3、停工损失费用合计x元。”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涪陵新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盖上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签证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略).9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90元和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

另查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该工程的前期施工人和该公司的股东阻挡施工,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现该公司因被告停业无法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停工签证单、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造价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使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法顺利完工且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某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完工部分工程,原、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后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后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某》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略).90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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