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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上海某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档案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公务需要前往被告档案馆查询档案。因被告档案馆大门前已并排停放了两辆轿车,故原告方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两车左侧的空位处,然被告档案馆的保安赵某某(亦即本案被告)阻止原告方车辆停放,原告方驾驶员为此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原告方驾驶员在原告劝说下将车辆驶往他处停放,而原告在批评被告赵某某几句并要求同其至领导处评理后,被告赵某某情绪失控,揪住原告衣领,将原告向后猛推,原告因猝不及防,一脚踏空,摔下台阶,致左足跖底骨折。嗣后,原告报警。现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赵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而其当时在为被告档案馆工作,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48.24元、交通费232元、误工费7,840元(1,96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辅助器具(拐杖)费168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总计22,588.24元)。

被告档案馆辩称,原告方车辆停放的位置影响档案馆大门车辆的进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方进行劝阻系履行职责。在车辆移开纠纷已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及原告妻子再次不理智的行为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另,事发时,原告是至设在被告档案馆处的工商档案室查档的,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档案馆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认为:1、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要求依法认定;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期和护理期均过长,营养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3、辅助器具(拐杖)费无异议;4、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方将车辆停放在档案馆大门前西侧位置,因其停放的位置将影响大门处车辆的进出,故其当即上前要求原告方将车辆驶离,然原告妻子(即原告方驾驶员)不听劝阻,不愿将车辆驶离,故其戏称会将原告方车辆推走,原告随即情绪激动,抓住其衣领对其踢打。期间为阻止原告的踢打行为而将原告推开,但从未对原告方动手。对于原告如何受伤,其并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踢打时自己弄伤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认为:1、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要求依法认定;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期过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护理和营养;3、辅助器具(拐杖)费无异议;4、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子侯某某等人驾车至被告档案馆处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原告妻子侯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档案馆大门处西首(旁边已停放两辆车),被告档案馆门卫室的保安赵某某(即本案被告之一)上前对原告方车辆的停放进行劝阻,后原告妻子将车辆驶离。嗣后,原告及其妻子侯某某就停车事宜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左脚扭伤,致左足跖底骨折。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还数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复诊治疗,为鉴定所需至上海建工医院摄片。截至2009年9月22日止,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048.2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拐杖)费168元、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二、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三、审理中,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其与上海某制桶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该公司聘用为技术总监、行政经理,聘用期为五年(2007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聘用期间工资为1,980元。2、上海某制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单位技术总监、行政经理,月薪1,980元(暂定)。因于2009年3月13日在宝山区档案局办理公司事宜时,被该局门卫恶意推拉而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休息四个月,为便于计算,停发其2009年3月至6月4个月工资,计7,920元。3、上海某制桶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制作的2008年刘某某工资签收单。

另查明,上海某制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妻子侯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和《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劳动合同》、聘任书、律师费发票、照片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赵某某因车辆停放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都采取了吵骂、推搡等不理智、不恰当的行为,并均有肢体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后果与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和家人的情绪,冷静处理矛盾,亦有不理智、不恰当的行为,故其对因纠纷的产生而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赵某某系为被告档案馆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档案馆向原告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048.2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32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960元/月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目前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3,84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600元。4、辅助器具(拐杖)费16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按前文述及的分担比例由被告档案馆各承担50%。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24.12元、交通费116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84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44.12元);

二、被告上海某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1,500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上海某档案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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