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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张某甲款3500元,后于2009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张某甲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理应偿还。张某甲要求宋某某偿还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是原告胁迫所写且该借款是原告自己搞传销所用,并向本院提供李贺证言一份,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借款的书证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出具欠条,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3500元是被上诉人搞传销支出,欠条是被逼所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威逼,欠钱问题真实存在,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威逼下出具的3500元借条,并出具了证人李贺及林州市消费者协会两份证明材料,但两份证言均未经出具人到庭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且其证明效力低于借条的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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