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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张某某与郭某乙、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小红。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平。

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元月24日,经人介绍郭某乙、王某某将郭某甲收为养子,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2004年元月1日,张某某之父张文合与郭某乙订立婚姻字据,该字据表明,郭某乙、王某某不能因郭某甲回原籍或家庭不和将郭某甲、张某某赶出家门和郭某甲、张某某对郭某乙、王某某养老送终继承家产的权利和义务。之后郭某乙、王某某为郭某甲、张某某操办了婚事。2008年8月17日,郭某甲在山西煤矿打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获赔偿款x元。郭某乙、王某某与郭某甲、张某某因该赔偿款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8日,经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调解,郭某乙、王某某与郭某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某乙、王某某与郭某甲自愿解除收养关系;2、本调解书签订以前所有建立在收养关系基础上的文书一律无效(郭某乙与张文合2004年元月1日立的婚姻字据无效);3、郭某乙一次性返还给郭某甲抚恤金现金x元,郭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和妻子张某某、儿子郭某杰搬出郭某乙家;4、郭某甲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等财产归郭某甲所有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并均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9日晚,张某某又回到郭某乙、王某某家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郭某乙、王某某称张某某在其家居住期间故意将窗户上的玻璃砸坏,厕所墙推翻,给其财产造成了侵害,主张让张某某赔偿被损坏的玻璃款100元,厕所墙修复费120元。张某某对郭某乙、王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可,郭某乙、王某某对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照片,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张某某对其的财产造成损害。郭某甲称其到郭某乙、王某某家后常年外出打工,所挣工资交给了郭某乙,郭某乙、王某某将该款与其共同装修了北屋上房五间,建造了东屋陪房二间,并购买了大铁门一副,洛阳产东方红拖拉机一台等物,要求分割,郭某乙、王某某对郭某甲所诉不予认可,郭某甲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郭某乙、王某某与郭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在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郭某甲以其与郭某乙、王某某所签调解协议是在受协迫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郭某甲、张某某居住在郭某乙、王某某家,严重侵犯了郭某乙、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郭某乙、王某某请求郭某甲、张某某从其家搬出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某甲以与郭某乙、王某某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且在与郭某乙、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添置了部分财物要求分割而居住在郭某乙、王某某家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以其父亲张文合与郭某乙、王某某已达成婚姻字据和郭某乙、王某某与郭某甲所达协议自己不知情为由而居住在郭某乙、王某某家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郭某乙、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玻璃款和厕所维修款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郭某乙、王某某家搬出。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乙、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甲、张某某负担50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财产是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四个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添附的财产,不是像郭某乙、王某某所述是收养郭某甲前就有的。2、调解协议是在郭某甲受协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写出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应依法予以撤销。3、原审剥夺了郭某甲撤销权及反诉权,违反了调解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乙、王某某无权要求张某某从其家中搬出。因为张某某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郭某甲签字的行为不能代替张某某的行为,婚姻字据在先,应以婚姻字据为准。2、原审剥夺了张某某的反诉权,违反了处分原则,调解原则。请求撤销原判。

郭某乙、王某某针对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北屋及东屋两间陪房是在收留郭某甲前就已经盖好的,并不存在共同财产一说。2、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原审并没有剥夺郭某甲的撤销权及反诉权,如果郭某甲认为所签调解书存在胁迫,应另案处理。在原审中,是郭某乙、王某某不同意调解,不是法院不调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郭某乙、王某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郭某乙、王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从其家搬出。当时签协议时,张某某在场,但由于她与郭某甲未领结婚证,认为她签字不起什么作用,就未让其签字。根据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郭某甲与张某某及儿子应搬出。2、关于张某某的第二个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答辩郭某甲的第三个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向法院提供村委会会计李建民的情况说明,但只能证明他不知道郭某乙家的房是什么时间建成,而不能证明建房时间,郭某甲主张郭某乙家部分房屋是其与之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上诉称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认为其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以婚姻字据为准,由于郭某甲、张某某双方并没有结婚登记,故婚姻字据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上诉主张剥夺其行使撤销权及反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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