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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县华宇福利胶粘剂厂),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袁某某到华星公司负责基建工作,2005年7月6日,袁某某购买了一辆东风商务车,价款为x元,发票上显示为其岳母王秀云的名字。2005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华星公司接受由袁某某购买的东风商务车,并当天支付袁某某车款x元,袁某某将购车发票和相关手续交给华星公司,由华星公司交纳各种费用,在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牌,车号为豫x,并由袁某某使用该车。2005年9月27日,华星公司以借款为由将该车抵押给了新乡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月26日,华星公司向袁某某支付车款x元,2006年4月20日又支付车款x元,华星公司三次共向袁某某支付车款x元。袁某某于2006年底离开华星公司,华星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将该车解除抵押,袁某某至今未向华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占有该车。王秀云对双方之间买卖东风商务车不持异议。另查明,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乡县华宇福利胶粘剂厂于2008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星公司购买袁某某提供的东风商务车并支付购车款,双方成立了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袁某某应当及时将标的物东风商务车交付给华星公司,而其收到车款后长期占有该车,在2006年底离开华星公司时仍未交付,致使华星公司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星公司于2005年9月份购买了该车,并先后支付袁某某购车款13万元,至今却未能使用该车,且车辆为消费品,使用几年后价值会大大降低,其购买该车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袁某某未交付的车辆不再交付,华星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由袁某某返还。华星公司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请求袁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华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其已经将该车进行抵押借款,并无损失,且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某辩称该车是垫资为华星公司购买的,并因华星公司抵押借款才未能过户,经查,该车的发票显示车主为王秀云,为袁某某的岳母,与袁某某存在着特殊关系,华星公司将自己的车下户到王秀云名下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车虽然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的交付,故袁某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袁某某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剩余车款的请求是行使其抗辩权,不属于反诉范围,其应当在华星公司不支付剩余车款时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长期占有该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对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星公司购车款x元;二、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共计3044元,由华星公司负担1000元,袁某某负担20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某某与华星公司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垫支购买车辆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袁某某至今未向华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占有该车是错误的。二、一审超出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径行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华星公司一审中仅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一审却超出其诉求,判决解除所谓的车辆买卖合同,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答辩称:袁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车人即为王秀云,华星公司当时就提出了异议,袁某某称为规避债务以王秀云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不符合事实,不存在垫资购车的问题。目前该车仍由袁某某占有,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星公司分三次共向袁某某支付购车款x元,由袁某某分别出具了领款收据,虽然2005年9月19日的领款单中注明领款事由为“给厂里购东风商务车一辆,发票已交”,但购车发票中显示的购车人为袁某某的岳母王秀云,袁某某辩称华星公司为规避债务以王秀云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但华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袁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袁某某认为双方系垫资购车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车辆作为一种消费品,占有并使用车辆才能体现出购车的目的,且在使用过程中车辆的价值会逐渐折旧。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在袁某某收到大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将该车交付给华星公司,但该车购买后由袁某某长期占有,其在2006年离开华星公司后至今仍未能将车辆交付,袁某某辩称该车由华星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且华星公司后来也解除了抵押登记,并未给袁某某造成损失,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华星公司以不能实现其购车目的为由请求袁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返还财产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华星公司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请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袁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华星公司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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