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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牛X、罗X修理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男,汉族,

被告罗X,女,汉族,

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牛X、罗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进行维修,经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从接受两被告委托之日起,即安排专业维修人员对该车受损无法修理的零件进行更换,对受损可以修复的进行修理,用了一个月时间将该车全部修理完毕。但是两被告在提车时并未按照行业惯例支付修理费,平安保险公司也未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修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维修费x.46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x.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维修委托书(1份)、结某(5页)、委托书(1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牛X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维修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新的主驾驶安全带更换成了旧的价值800元,且原告维修中对小轿车右前侧翼子板喷漆存在质量问题,重置费用约为300元。此外,车辆维修后牛X提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牛X、罗X委托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进行维修,2008年12月24日车辆维修完毕,牛X于维修完毕当日将维修车辆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领取,并对维修费进行了结某,经双方结某维修费为x.46元。此后,被告牛X、罗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x.46元。牛X在将维修车辆于2008年12月24日领取时委托原告到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理赔费用,以折抵维修费用,但后因其他纠纷,牛X未配合原告办理理赔。当时原、被告就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办法也未做任何约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被告牛X称其对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主驾驶安全带擅自更换及右前侧翼子板喷漆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其愿在维修费x.46元中折抵减去1100元,只请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x.4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维修委托书、结某、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X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牛X、罗X委托原告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陕X号雪佛兰牌景程小轿车进行维修,及欠付原告维修费x.46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只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维修费x.46元,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牛X虽称,原告起诉之超过诉讼时效,但维修费用结某前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做具体约定,即双方未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债务人牛X、罗X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此,被告牛X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牛X、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陕西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牛X、罗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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