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凌某某。
原告成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凌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工艺品表面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即证据1);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部分说明书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即证据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其包括瓶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品本体),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②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并使工艺品表面色彩丰富。
第三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其在经过表面处理的不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原告认为:①粘结层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其产生了不容易脱落的技术效果;②证据2和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告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粘结层的具体材料和有益效果进行描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详细阅读并理解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要求书之后,可以直接地确定粘结层的作用就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在本领域中,在工艺品表面与金属层之间加入粘结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采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但其中公开了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技术领域也是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从而在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因而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相近似,其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也就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在金属表面获得彩色效果而结合证据2中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而结合加入粘结层的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证据2公开了在在经过表面处理的不锈钢微孔麻面上涂镀一至三层彩色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并且喷涂的可以是绿色的氟碳涂料(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在金属层上涂镀单色颜料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没有直接公开涂镀几种颜色混合而成某颜料层,但使用混合颜色颜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和“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证据2公开了彩色涂层上涂装上一至二层罩光透明涂层(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该透明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漆构成某油漆层,即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璃、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成某某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对比,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工艺品表面脱落,并使工艺品表面具有金属质感,色彩丰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对比,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2为发明专利申请,而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P400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的叙述,“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因此,证据2与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用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对比,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也完全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以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如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则附属权利要求也应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错误认定证据2的效力,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②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工艺品表面的金属层脱落,并使工艺品表面色彩丰富。在这里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确定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同于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记载。在被诉决定中已指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相近似,其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也就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2与本专利并非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但其中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以在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的技术手段及其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有了上述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地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凌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x.9,名称为“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申请日是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成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工艺品表面结构,包括工艺品本体,该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该粘结层外贴有一层金属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为单色或为几种颜色混合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颜料层外设有一层油漆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漆层由透明漆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层由粘结胶构成;所述金属层为金属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胶为树脂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本体的材质为陶瓷、玻璃、塑料、铁件、树脂或木制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品表面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品的形状为瓶、盘、花盆形状。”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至5:
证据1: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
证据2: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部分说明书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证据3:《有机颜料——品种与应用》封面页、版权页、第40页复印件各1页,沈永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精细化工出版中心于2001年7月出版发行第1版,2001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4:《有机颜料化学及工艺学(修订版)》封面页、版权页、第259页、第260页复印件各1页,周春隆、穆振义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于2002年7月出版发行修订版,2002年7月第1次印刷;
证据5:《实用包装印刷技术问答丛书——金属包装印刷400问》封面页、版权页、第48页、第277页复印件各1页,刘尊忠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第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
第三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证据3、4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1、2、5证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三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原告,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被告依法成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原告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将原告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某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某变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至5作为公知常识的辅助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2证明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2、5证明公开;权利要求5至8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证明公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原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被告经过审查,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及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说明书、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5、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金属视觉效果的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外表面覆盖有一层金属膜,所述金属膜外表面设有油漆层。对比本专利,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工艺品本体外涂有一层粘结层;2、金属层外设有一层颜料层。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在工艺品表面涂上一层粘结剂起到将金属箔粘结到工艺品表面的作用。但是通过在工艺品表面及金属层之间设置粘结层来防止金属层脱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防止金属层脱落的角度出发采用该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彩色涂层不锈钢的制作方法,通过在金属表面涂镀彩色涂层从而获得彩色涂层不锈钢产品。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均为在金属物质表面涂上颜料,从而使得金属物质表面获得彩色效果,故被告认定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效果近似,公开的技术手段相同并无不当。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技术手段及惯用的在工艺品表面及金属层之间设置粘结层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同时,证据2公开了在金属层上涂镀单色颜料、在彩色涂层上涂装一至二层罩光透明涂层的技术特征。使用混合颜料形成某层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2所称的罩光透明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漆构成某油漆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综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8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认定其亦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