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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长沙市X区天剑服饰商城后面巷子内的麻将馆里,拾得被害人张×佳遗忘在该处的1张银行储蓄卡,之后于2011年7月30日8时45分持该银行储蓄卡,并利用之前默记下的取款密码,在长沙市X区天剑服饰商城旁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佳的陈某,证人陈×超的证言,取款录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传唤经过,被害人张×佳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陈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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