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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

m,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某罗泊湾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

m,被告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至2008年5月辞职止。在任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原告辞职时,经被告的控股股东成都华西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付总裁付文阁的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2009年为85100元,2010年为63700元。但被告只依约于2010年2月支付了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初至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向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63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原告违反《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有关规定,在重庆、四川等地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其所从事的行业(饲料业)以及经营的区域均与集团的主业饲料业及销售区域存在竞争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然而,事实是原告没有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根本没有违反《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规定,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63700元。

被告饲料公司辩称:原告违反有关规定,不能取得以畜业规范形式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因年久现已遗失。但是,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某2009年畜业规范领取的有关说明》,该文件明确指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乙方离职后不得从事与集团及控股子公司相关的竞争性行业,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即可获得甲方给予的2009年畜业规范奖奖励。”根据该内容可知,畜业规范设立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在离职后从事竞争性行业而给予原告的一种经济补偿,若原告违反约定从事竞争性行业,则不能再主张该项奖励。在该《说明》中,原告书面确认了其离职后仍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与集团主业(饲料业)及销售区域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原告不能再取得该项奖励,从而也证实了原告在起诉中提及的“原告没有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根本没有违反《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规定”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针对事实依据作出依法驳回原告申请2010年经济补偿金63700元仲裁请求的正确裁决。原告违反职业道德,损害集团利益。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在公司任职时就曾违反财务规定,未经批准就擅自动用公司款项,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在离职后,其违背诚实守信,违反约定在重庆、四川等地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重庆、四川是集团饲料业的主要市场,原告的此种行为给集团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2008年3月3日,成都华西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违反财务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降为副总经理,不再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原告于2008年5月辞职。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保存,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2007年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保存,被告主张因年久现已遗失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约定,在原告离职后不得从事与集团及控股子公司相关的竞争性行业,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可获得该畜业规范奖,若原告违反约定从事竞争性行业,则不能主张该项奖励。2008年5月16日,被告的控股股东成都华西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付总裁付文阁确认,原告可提取畜业规范奖:2009年为85100元,2010年为637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某2009年畜业规范领取的有关说明》,该文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乙方离职后不得从事与集团及控股子公司相关的竞争性行业,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即可获得甲方给予的2009年畜业规范奖奖励。但乙方离职后在重庆、四川等地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其所从事的行业(饲料业)以及经营的区域均与集团的主业饲料业及销售区域存在竞争关系。现经双方协商,由甲方给予王某原定2009年的畜业规范奖奖励标准的一半,42550元”。对于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向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63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9月20日,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离职后违反《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的行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与奖励协议》约定,在原告离职后不得从事与集团及控股子公司相关的竞争性行业,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可获得该畜业规范奖,若原告违反约定从事竞争性行业,则不能主张该项奖励。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离职后在重庆、四川等地从事饲料的经营与销售,其所从事的行业(饲料业)以及经营的区域均与集团的主业饲料业及销售区域存在竞争关系,为此,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王某2009年畜业规范领取的有关说明》,证实原告离职后违约,由被告给予原告原定2009年的畜业规范奖奖励标准的一半,42550元。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63700元,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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