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xx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49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吴xx驾驶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C6、7椎间盘突出,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朱家角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4,953.56元(包括伙食费149元)。2009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45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450元。2010年3月2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何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C6、7椎间盘突出明显,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为员工,每月工资为96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何xx在该公司从事生产员工作,实行计件制薪资,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10月30日起,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6个月,公司扣发其工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原告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在本市缴纳综合保险。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口簿、临时居住证、综合保险卡、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4,952.5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49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经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工作,并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于2006年11月起在本市缴纳综合保险,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其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第三人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1,149.56元,其中83,72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7,423.56元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吴xx赔偿的款项合计9,023.56元。审理中,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9,023.56元;
二、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83,7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8元,被告吴xx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